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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伸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伸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