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科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林科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科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6頁、第73頁至第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我還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各編號所載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9月10日經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後,餘額僅餘63元,直至同年9月25日即陸續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含本案各該告訴人),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本案帳戶我平常幾乎沒有在使用,我都是用郵局帳戶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帳戶前,僅存63元之餘額,嗣於本案各該告訴人甫匯入款項後,均於數分鐘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所剩餘額提領完畢後,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此情亦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將餘額清空後,方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⒉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詳,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實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又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提領過程中,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舉(例如小額存提之交易紀錄),且本案帳戶亦未申辦網路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45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倘詐欺集團係意外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在未經任何測試下,即可確信上開帳戶能正常使用、提款卡密碼為正確,且不會遭上開帳戶所有者加以提領等情,而逕用以收受本案詐騙款項所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上開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或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至臻明確。
⒊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排列組合方式甚繁,且在一般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既稱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殊難想像意外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密碼,更遑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9」,此據被告供稱明確(見簡上卷第45頁),顯非他人可輕易測試而得之組合,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絕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甚明。
⒋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後有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節,然
查被告掛失時間為113年9月30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日一總數通字第2969號函回覆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乃於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之掛失舉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6歲,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亦有從事成衣工廠、窗簾工廠作業員,以及公司、大樓保全之工作經歷(見簡上卷第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法證明洗錢財物仍然存在,尚無從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說明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胡文君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文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57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告訴人胡文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 *告訴人胡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 2 張哲譯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哲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哲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40分許、3萬元;同年9月27日9時5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告訴人張哲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1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