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均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崔均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科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但平時收入不高,需扶養家中長輩、病妻、幼兒,生活已相當拮据,但仍努力賠償被害人,真心悔改中,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繼續工作,照顧家人,同時履行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顏炘慧以給付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完全填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
㈣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顏炘慧以給付
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約定應於114年5月23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已逾期近一年仍未給付分毫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至2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等勞役做完,開始去工作才有能力給付調解金給被害人等語(簡上卷第107頁),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已延宕近一年而無力支付分毫,顯無履行調(和)解之能力,實無再依被告請求安排其與原判決附表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必要,否則僅是徒增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舟車勞頓之苦,一併敘明。
㈤本件於原審判決後,本件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