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詹長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朱詹長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詹長妹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3頁),惟原審判決前,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黃振盛(詳下述),是原審有關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有變動,此為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符合刑法剝奪不法利得之規範意旨,並保護被告之合法正當權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沒收及追徵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量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不佳,且須扶養配偶,且所竊
門板在警員找我的隔日,就已主動還給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不願調解,因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被告雖已將竊得之鋁製門板2片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簡上卷第57頁),然此部分對本案量刑審酌影響尚微,不足以認定原審量刑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71至7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諭知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年逾72歲,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諭知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得之鋁製門板2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案發後,被告已主動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並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諭知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