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葳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紀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436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許虹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陳紀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所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許虹萍」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遭到「許虹萍」所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認「許虹萍」為貸款公司之人,認為對方可以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其目的並非要讓對方作為詐騙使用,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處罰,被告僅係思慮不周,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申辦,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OK忠訓」與「許虹萍」聯繫,並應「許虹萍」之要求,於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436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許虹萍」,復以LINE告知「許虹萍」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許虹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李巧容、謝宜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65頁、81至86頁),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7至9頁、11至13頁、15至17頁、21至61頁、69至71、73至77、91至93、9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現職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對於金融帳戶之一身專屬性、功能及可能遭非法利用之風險,應較一般民眾具有更高程度之認識,且被告對於設定提款卡密碼係為防止帳戶被盜領,以及任何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密碼即可為取款等節,均甚為明瞭(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許虹萍」時,對於「許虹萍」將得自由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而取得帳戶實質控制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難認被告欠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要讓對方包裝帳戶金流,並非要讓對方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然故意係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與其交付帳戶之動機是否出於辦理貸款、信賴他人或其他個人考量,尚屬二事,自不因其主觀動機自認正當,即當然阻卻故意之成立。被告既明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會使他人取得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自已合於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㈣又被告亦供稱:「許虹萍」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但我
不認識她,也沒有見過面,除了LINE以外,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可以聯繫她等語(見偵卷第33頁、簡上卷第65至66頁),可見其與「許虹萍」間並無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再者,衡諸常理,如為正當合法之金融機構,自應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公司行號地址,以確保係由公司行號所收取,以避免簽領過程中有遺失或責任歸屬之問題,然被告確係應「許虹萍」要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超商,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加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明知辦理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匯撥帳戶、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而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且以其從事證券營業員之金融相關工作經驗,自可知悉申辦貸款之正常管道及流程,遑論對方係告知可透過美化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申辦貸款,而所謂「美化金流」,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允當、合法,非無可疑,縱令可行,亦應與適法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能相符,況被告亦自認製造不實金流並非適法(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僅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因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來歷俱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之「許虹萍」,顯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自難認具有何正當理由。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固揭櫫:「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然此係指個案中因行為人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正當理由」之認識,因而依序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後者則如:行為人誤認他方即為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等情,為其適例,是以,倘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已有認知,且無何正當理由可憑,自無從認有受騙或欠缺主觀故意,而脫免本條罪責,否則立法理由同樣列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而上開舉例均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被告主觀上既就「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誤認,且未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以被告係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4頁、簡上卷第9
0頁),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詳予說明,就量刑部分亦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