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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啓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林啓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及自稱「陳專員」(以下分稱「Wang 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陳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先由林啓宏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電話及LINE軟體聯繫陳榮澤,並佯為陳榮澤之子向其謊稱:因欲購買手錶、包包、珠寶等物而需款孔急等語,致陳榮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啓宏再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至2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分別以臨櫃及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取其中3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復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前開領得之44萬9,00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4萬9,000元)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專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榮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啓宏、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依指示提領共計44萬9,000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但我不知道「Wang 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陳專員」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在網路上查得申請貸款之資訊而與「Wang David」聯繫接觸,並經「Wang David」介紹聯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復相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聲稱可以協助我美化帳戶以藉此申辦貸款的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又本案帳戶原係被我用作銀行貸款扣款使用,當無可能將之供作不法款項匯款使用,可見我也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

許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聯及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榮澤,謊稱為告訴人之子,以佯稱需款孔急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至2時8分許提領共計44萬9,000元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偵續卷第45至47頁、審金易卷第51頁、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127頁、第130至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其與「Wang David」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9至61頁、第97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之匯入款項,其中44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交付予「陳專員」後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而有一定工作經歷(見簡上卷第134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指示他人提領不法款項之社會常態,已有所認識。

⒊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本院觀諸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Wang David」間之對話紀錄內容,「Wang David」僅透過LINE簡略詢問被告「需要多少資金周轉」、「資金用途」、「目前有無銀行或民間借貸未還清」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填寫包含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及地址、公司聯絡方式、有無勞健保、工作年資及收入等內容的「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即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逕稱「被告的財力證明不足,建議委託包裝公司做包裝再送件申請貸款」等語各節,此有被告與「Wang 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61頁),顯見在被告所陳稱之申辦貸款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詢問「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或「Wang David」辦理貸款的具體條件之相關對話,被告亦未曾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申請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或「Wang David」更未曾對被告進行徵信,而僅泛稱「需做包裝再送件申請」等語,而與一般金融機構的貸款徵信程序大相逕庭。再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照我之前申請貸款的經驗,向金融機構貸款不用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無庸依他人指示去提款及美化金流,我也沒有查證過本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聲稱的「美化金流」貸款方案是否合法,因為案發時我工作不穩定,家裡有人要養,妻子又與我爭執離婚事宜,當時我已經走投無路而急需用錢,因此我便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簡上卷第131至132頁),益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於甫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即已對上開申辦貸款流程顯然不同於其過去曾接觸的一般合法貸款申請程序的異常情狀有所警覺,卻因急欲貸得款項填補資金缺口,而未為任何查證、逕自一味配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本案詐欺集團的前揭「美化帳戶」說詞,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不法款項匯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仍因需款孔急、為獲得貸款,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抱持心存僥倖、不在乎之容任心態,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指定人員,是被告應具有因此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之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作為被告合理信賴自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並轉交等行為確為正常貸款程序之依據,其辯詞顯不足採。

⒋又被告係透過「Wang David」傳送「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LINE個人資訊,而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取得聯繫一節,有被告與「Wang David」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又被告經「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而將領得之44萬9,000元款項轉交予「陳專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Wang 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陳專員」及被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節為被告所悉,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提出「星辰代辦合約」及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

業貸款」、「Wang David」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37頁、第39至61頁),主張該份合約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傳送以取信被告,以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有提供其他客戶的基本資料或簽署的貸款用切結書,致被告誤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Wang Davi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等語。然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Wang Davi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洽談貸款申辦事宜之具體過程顯異於一般合法、正當貸款徵信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星辰代辦合約」之內容,其上並無「鄭欽文」、「星辰融資公司」之簽名或蓋印,亦無「鄭欽文」、「星辰融資公司」之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而僅有以電腦事先繕印「星辰融資公司」、「星辰融資專員 鄭欽文」等文字(見警卷第37頁),顯見上開合約不具備一般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有異於正式的委辦貸款契約文件;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本人;我雖在網路上查詢過星辰融資貸款,但我對這間公司的營業地址沒有印象,且我沒有留存「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的客戶基本資料或簽署的貸款用切結書等語(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益證被告非但未曾與自稱為貸款專員的「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親自接觸,而與之不具任何信賴關係,更對「星辰融資貸款」的公司營業地址一無所悉,亦無法提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其他客戶的基本資料或切結書等文件之證據,而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提供專業文件或其他客戶之簽約資料、或佯為合法公司以取信被告,是被告上揭主張其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亦不足採。

⒍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平時為我辦理銀行之信用貸款所使

用,並定期進行貸款之扣款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56分許,固有1筆5,109元的款項支出,交易摘要亦記載為「放款本息」等情(見警卷第27頁),可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其他貸款所使用,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而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由上可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資料僅有本案帳戶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除透過被告為提領或轉匯行為外,並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是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掌控之下,又縱本案帳戶因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遭警示而無法再順利為定期扣款,被告仍得另尋其他方式遂行貸款的正常扣款,而不必然影響被告原先的信用貸款之還款。基此,本案帳戶既未脫離被告之控制,被告本仍得作為申辦銀行信用貸款或其他平常之使用,而無遭本案詐欺集團盜領之風險,且其原有的信用貸款非必以本案帳戶始能繳款,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1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惡性相對為輕;又被告自承其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審金易卷第46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3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是倘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應知

悉不得任意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被告所述之貸款情形與一般社會上的借貸常情不符,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應認原審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更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指定之人,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正依約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見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仍就自身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4萬9,000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㈢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提款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簿

1本,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已非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陳榮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榮澤代理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其中3萬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共分為3期,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陳榮澤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