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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方育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73、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分毫,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針對本案犯行為自白(簡上卷第117頁),復與被害人李金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至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情節,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金城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楊玉林、廖滿足、彭淑玲、許文彬、許文揚等人達成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未獲有報酬,受害者人數共6人及渠等受害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