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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又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蘇○玉(為保護其子李○豪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子李○豪(10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凱興」之人,「陳凱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鄭育芯、吳心華、楊承勳、李亞珊、簡妤珊、陳靜勤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蘇○玉再依「陳凱興」之指示,以鄭育芯等人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若有獲利即可分成之方式作為其可收受對價之報酬。

理 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造成受害人的損失,一直都很有誠意在處理,我也沒有收受受騙人的任何金錢,對受害人金錢損失一直以來都有一一分期還,沒有逃避自己造成的錯誤,只是我經濟上有難處,還有更生在進行,只能分期還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36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其子李○豪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鄭育芯、吳心華、楊承勳、李亞珊、簡妤珊、陳靜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幣安交易平臺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安交易平臺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上訴後,雖另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移送併辦,惟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依前揭說明,原審雖未及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陳靜勤納為原審量刑時之評價,亦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另被告上訴狀雖主張只能分期償還被害人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安排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顯無調解意願甚明,故在原審判決後並無量刑因子之變動,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