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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依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6頁、第10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鍾依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廖珮辰,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徒刑,尚屬有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宣告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古芝樺、廖珮辰(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帳戶,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併參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條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原審並未以「被告有遵期賠償」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認被告嗣後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縱被告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告訴人2人仍得持調解筆錄,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尚難執此即指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緩刑部分):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審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全部財產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爰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按期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又為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可見原審主要係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誠意十足,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

㈢、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任一期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99頁)附卷可核,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簡上卷第106頁),是被告未遵期履行任一期調解條件乙節,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積極努力填補告訴人2之財產損害及真誠悔悟之心,倘為緩刑之宣告,恐難責令其對刑罰有所反應,足徵原審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㈣、至被告辯稱:因為我後來沒工作,所以沒辦法按時賠款,也無法聯繫告訴人2人協商,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06頁、第111頁),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時間為114年6月18日,被告應開始履行第一期賠償之時間為114年7月15日,有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核,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之115年3月31日已逾半年,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分文賠償金,或有任何再與告訴人2人重新協商之積極作為(如至少可透過本院輾轉告知告訴人2人,被告目前之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等因素),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否需要再給你一些時間先履行第一期賠款?)我現在沒有辦法等語(簡上卷第111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無從憑此作為是否撤銷原審緩刑宣告之有利被告因素,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三鍾依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右列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 鍾依倫應給付古芝樺4萬2,123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古芝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1)其中4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2)餘款2,123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3)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鍾依倫應給付廖珮辰3萬3,065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珮辰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1)其中3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2)餘款3,065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3)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