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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及緩刑撤銷部分,A1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129至130頁、第199頁),固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A13已與受騙而匯款至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A06、A05、A02、A07、A09(下稱A06等5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而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此部分不僅係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也與原審認定應沒收、追徵之範圍相關,故本判決若就此部分僅於科刑時考量,而就沒收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時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之認定,顯然會導致判決矛盾,並對被告亦屬不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沒收部分與量刑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縱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減刑規定愈趨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自白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之機會(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被告偵詢筆錄),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見審金易卷第96至97頁、簡上卷第131頁、第201頁、第211至212頁),故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僅與受騙而匯款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許桂榮以分期賠償16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卻迄未賠償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分文,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9人,詐騙金額多達547萬6,171元,被告僅賠償其中1位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又其所賠償之數額(16萬元)顯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547萬6,171元)不成比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負擔,核屬量刑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帳戶業已流入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獲取之利益、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許桂榮以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調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其量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既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被告實則係於偵查中未有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之自白機會,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而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且應予補充),卻漏未審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疏漏。又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受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A06等5人各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並經A06等5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被告與前開5人之調解筆錄及A06等5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7至101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39至144頁、第249頁、第25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因受騙而匯款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所受損失,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A06等5人達成調解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案之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故原審判決分別漏未且未及審酌前情,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充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漏未新舊法比較致未審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與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06等5人達成調解之情,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依約對許桂榮賠償其中14期款項共計7萬元,對A06賠償其中3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對A05賠償其中3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對A02賠償其中3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對A07賠償其中3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53至305頁),則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欠洽,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許桂榮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給付條件達成調解而依約履行中,復經許桂榮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許桂榮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143頁、第147至148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6等5人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經A06等5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業如前述,以及其餘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A03、A04、A08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3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簡上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1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桂榮及A06等5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前開6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他未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受騙而匯款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其他受騙而匯款至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許桂榮及A06等5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前開6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逾5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附此說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6,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許桂榮、A06、A05、A02、A07成立調解並已各自賠償其中之7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等情(A09部分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是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許桂榮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桂榮代理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0621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6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A0510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5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A02160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A0742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7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A0910萬元,自116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9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