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仁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銘仁、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99、2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一定信賴關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是小琪呀」、自稱「蔡思琪」之網友,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照對話紀錄可知是受到「蔡思琪」之感情詐騙,雙方已發展成類似男女朋友關係,然「蔡思琪」只是為詐取帳戶,再以當副業賺錢、共同為感情打拼等理由說服其下載交易所APP、註冊帳號及交付帳戶金融資訊;我是被感情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沒有詐欺或洗錢犯意,依照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蔡思琪」本人,因為聊天很久所以把帳戶交給「蔡思琪」,我沒有實際操作過MAX交易平台,我有登入、聽對方指示操作驗證碼,說是為了要幫我賺錢才跟我借帳戶,我也不知道說要幫我賺錢跟提供帳戶的關聯是什麼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與「蔡思琪」約出去過一次但沒有見到面,他打電話說他臨時有事情,但此部分沒有在對話紀錄中,我忘記「蔡思琪」說他住在哪裡,他說他在幫人家用投資公司,我不知道哪一間公司,「蔡思琪」說要幫我投資,說用什麼平台用比特幣投資,平台是英文字我不懂,「蔡思琪」一直說服我,每天關心我,說我不會有事情,最後我就交證件給「蔡思琪」,讓對方去申辦網銀,「蔡思琪」說只要我把APP租給公司就可以賺錢,說要投資比特幣、不用出錢,我不知道要怎麼投資,他說要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怎麼玩,使用APP時需要提供驗證碼,「蔡思琪」有提起說如果沒有賺錢,以後我們兩個在一起要怎麼生活;MAX傳送的驗證碼都有寫說公司員工不會要求驗證碼,是因為「蔡思琪」一直叫我去驗證,我就提供驗證碼等語(簡上卷第195至198頁)。
(二)再觀諸被告所提與「蔡思琪」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蔡思琪」於民國113年6月30日開始於LINE聊天,於113年7月11日「蔡思琪」問被告是否有使用過MAX,「蔡思琪」表示其任職公司為MAX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只要將公司之APP帳號租給公司每月可以獲得幾萬元薪水,不需要提出任何資金等語,被告並表示:「很可疑喔」,然仍依照「蔡思琪」指示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下稱MAX平台)並註冊,於113年7月17日將MAX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蔡思琪」,並依「蔡思琪」指示提供身分證件,「蔡思琪」隨即為被告申設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並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交代被告無須告知行員真實理由,而被告陸續依「蔡思琪」指示傳送MAX平台之驗證碼等情,有被告與「蔡思琪」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5至130頁)。可見被告與「蔡思琪」未曾見面,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無任何實質之真正交往,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蔡思琪」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得以看出被告對「蔡思琪」有何高度信賴之對話情形,且被告對於「蔡思琪」所稱向其租用MAX平台帳戶之後如何進行投資、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皆一無所悉,對於「蔡思琪」是哪一家公司、公司為何要向他人租用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與投資賺錢之關聯性亦不甚了解,其與「蔡思琪」間除上開社群平台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殊難想像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何信賴關係,然被告與「蔡思琪」相識僅兩週,卻將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平台之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物品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被告實無從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
(三)再者,MAX平台傳送與被告之驗證碼訊息已載明「【MAX】驗證碼:XXXXX,兩分鐘內有效。(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索取此碼,請將驗證碼保密!)」,然在對話過程中皆未見被告有詢問「蔡思琪」提供MAX平台帳號密碼將如何操作投資、不需提出資金如何投資、提供個人證件作何用途、何以不告知行員真實理由、驗證碼訊息內表示公司員工不會索取驗證碼之情,凡此種種異常之處應已足使讓被告警覺「蔡思琪」所謂的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即可賺錢獲利恐非合法單純的投資,而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上開疑點全未察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感情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據上可知,被告實際上與「蔡思琪」之社會連結、信賴基礎幾近為零,一旦「蔡思琪」事涉不法,其完全無從防阻;況且,「蔡思琪」所指示內容已明顯存在違法可能,被告卻連最基本、最直覺,且最本能的質疑與求證都沒有進行,為感情利益即遂行投機的心態甚屬明確。則被告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遠銀帳戶、本案MAX平台帳號密碼實際控制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思琪」使用,足徵其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可能淪為他人用作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而其卻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容任此等風險發生,堪認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斟酌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綜上,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仁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是小琪呀」(下稱「是小琪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6人,使附表所示之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遠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MAX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許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透過臉書加暱稱蔡思琪的女生,進而聊天交友,後來對方以投資為由叫我下載虛擬貨幣APP,並要我提供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申請遠東銀行網路銀行,說要幫我賺錢跟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MAX平台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並交予「是小琪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遠東帳戶、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是小琪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紋、劉承恩、姜潔、林翔威、黃慶堂、吳宛芸(下稱林鈺紋等6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遠東帳戶,再層轉至MAX帳戶,復經不詳身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等節,則為林鈺紋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51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麵包師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是小琪呀」本人,單純相信他說可以幫我賺錢就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個人私益(賺錢)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小琪呀」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林鈺紋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林鈺紋等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遠東帳戶及MAX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林鈺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以LINE向林鈺紋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鈺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MAX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30,016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7分許匯款30,000元至MAX帳戶 2 劉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公仔買賣貼文,劉承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15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MAX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公仔買賣貼文,姜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匯款2,080元至遠東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4 吳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許,向吳宛芸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21分許匯款12,500元至遠東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10,800元至遠東帳戶 5 林翔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冰箱買賣貼文,林翔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匯款16,500元至MAX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13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匯款6,000元至遠東帳戶 6 黃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16分許,向黃慶堂佯稱為好友而急需資金,致黃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MAX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