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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第200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5號、第572號、第11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A13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3至64、193至19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傑」(下稱「陳少傑」)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給「陳少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至1

9、68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3至140頁)、被害人B1提出之陳報狀(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簡上卷第20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簡上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所受損失。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後雖以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併辦事實所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情節,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上開併辦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固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害人,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少傑」時,其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已告既遂,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與有無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無涉,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雖導致本案被害人之數量增加,但此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擴張,自無因此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帳戶資料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該等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3至140頁)、被害人A001、A04、A

11、B1等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25至131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簡上卷第20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簡上卷第209至21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試行調解,然因該等被害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5至76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字卷第204至20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且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被害人A001、A04、A11、B1等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A0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01,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0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台企帳戶 ⒈A00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36頁) ⒉A001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⒊A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2,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⒈A0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47頁) ⒉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53-82頁) ⒊A02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1頁) ⒋A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8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YOUTUBE影片廣告結識A03,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1時02分許 6萬174元 永豐帳戶 ⒈A0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80頁) ⒉A1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4,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4,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⒈A0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94頁) ⒉A1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頁) ⒊A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永豐帳戶 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5,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5,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8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A0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106頁) ⒉A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6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明時間,透過A06妹妹結識A06,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6,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A06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115頁) ⒉A1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7,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7,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台企帳戶 ⒈A07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5-121頁) ⒉A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葉水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某年月時許,透過臉書一頁式廣告結識葉水森,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葉水森,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葉水森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5-137頁) ⒉葉水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葉水森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圖示擷圖(警一卷第145-149頁) ⒊A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9,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9,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8時34分許 4萬元 台企帳戶 ⒈A09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3頁) ⒉A09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頁) ⒊詐騙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43頁) ⒋A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A12,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1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12分許 8萬6288元 兆豐帳戶 ⒈A12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34頁) ⒉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6頁) ⒊A12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8頁) ⒋A12郵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49-51頁) ⒌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三卷第52頁) ⒍A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號、第572號、第1133號併辦意旨書 11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10,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10,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台企帳戶 ⒈A10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45頁) ⒉A10新光銀行、A10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資訊擷圖(警四卷第51-52頁) ⒊A10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57-58頁) ⒋A10獲利入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60-61頁) ⒌A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號、第572號、第1133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8月8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2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11,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1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11萬4366元 兆豐帳戶 ⒈A11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3-36頁) ⒉A11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1頁) ⒊A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號、第572號、第1133號併辦意旨書 13 B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B1,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B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B1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8-42頁) ⒉A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01新臺幣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001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40,000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9至140頁)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4新臺幣2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04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16,000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除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7至138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11新臺幣5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11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55,000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除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36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B1新臺幣2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B1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15,000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3至13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