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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祐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5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毀損機車的部分我已經跟告訴人A01和解,民事案件也是認定我不用再賠償告訴人,當初我是因為和告訴人有買賣糾紛,對方讓我受有財產損失;我侵入住宅的部分,是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且侵害法益時間短暫,原審量刑難謂相當,我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要繳學貸、車貸及房貸,經濟狀況貧寒,原審未考量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原判決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猶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即已針對被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付出實際之努力,原審未審酌此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買賣糾紛,即任意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酌其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已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103頁);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出之社會住宅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等資料(簡上卷第11至44、114頁)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⒊就前述撤銷改判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針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按刑

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另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部分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毀損部分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