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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婷輔 佐 人 張証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11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A11(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9頁、第63頁、第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未實際取得所

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稱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

佐(見簡卷第37頁),惟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內容,被告於案發之初堅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未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嗣於後續偵審過程中始供承係自己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有被告歷次陳述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乃法所不許之行為,並試圖掩飾其所為犯行,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準此,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A08、A09等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2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侵害10位告訴人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9頁)。

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擔

任家庭主婦,生活開銷由配偶支應,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簡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㈤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正視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

訴人A01、A02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更與告訴人A08、A09成立調解,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詳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五、緩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2、A08、A09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就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已當場給付之方式賠償完畢,且其給付金額均達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金額之半數以上,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簡卷第55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8-2頁)。至被告雖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實因各該告訴人未能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7頁),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酌以被告本案調解成立部分,已近本案全部告訴人之半數。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