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芬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6548、1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4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科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高達7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高達20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8萬7,980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和解,被害人等均未表示寬恕被告,原審宣告緩刑違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獲取之利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需扶養3個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
㈢又107年8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2153號函示「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非謂符合或不符合實施要點所列情形者,即應宣告或不得宣告緩刑,此由實施要點第2、7點明載「宜」宣告緩刑、「不宜」宣告緩刑即明。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各款為「宜」宣告緩刑之情形,第7點所列各款始為「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實施要點就「宜」宣告緩刑與「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已預先列明不同情形,而非謂不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即不宜宣告緩刑,反係符合實施要點第7點任一款,始不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不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效果為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㈣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