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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即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明示針對原判

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簡上卷61、8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方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經他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明知自身行為存在風險、可能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存在僥倖之心,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以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宣告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42,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其於偵查時雖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共19,000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審金訴卷第59至60、6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研究所在學中,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1頁),喪偶,子女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和解之情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已考量一切本案量刑因子而為量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正行使,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所據。至於雖本案上訴後,被告有否認犯罪之情況,此為原審開庭當下所未發生之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但考量被告於偵審中供詞反覆情況,也已經原審所考量,經綜合比較及與原審共同考量,本案認前開新增量刑因子,尚不足以大幅影響被告之量刑評價,而使原審之刑度出現過輕之情事,原審判決之刑度仍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並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然被告對告訴人雖有為賠償,但究不能因此完全忽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是否具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狀而適合給予緩刑,乃參酌上述一切情形綜合而為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原亦否認犯行,陳稱自己是遭欺騙等語,嗣方為承認,並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刑法加重詐欺罪更正為普通詐欺罪),然於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諭知上述宣告刑並緩刑2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犯罪,陳稱自己受欺騙(見本院卷62至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表示是遭欺騙,然可接受原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86頁),且具狀多份表示自己是因聽信對方遭騙等語(本院卷51頁)。被告雖宣稱不會再犯,然由被告翻異前詞距離原審判決僅經過短短不到3月期間,顯見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絲毫無法促使被告誠心悛悔、反思己過,反而毋庸面對實質上刑之處罰時,被告失去對於刑罰之反應而立刻改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動力及作為,其是否真誠承認自己犯罪,對自己犯罪悔改,已有疑慮,佐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就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及幫助洗錢、詐欺,更應有所警惕,然前歷經上述司法程序後仍為本案犯行,顯現之人格特質,佐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足見已給予被告相當之利益,本院若再予以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其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是以被告仍應面對刑罰執行,以加強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否則無從期待預防之效,本案自無從認定有何暫不執行之餘地,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就諭知緩刑部分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