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習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2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習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思芸,原審量刑過輕,且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輕(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原審並未以「被告有依約賠償」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認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縱被告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告訴人仍得持和解筆錄,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尚難執此即指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輕,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宣告附負擔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2 年,並諭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可見原審主要係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然查,被告迄今完全未履行和解內容,有告訴人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簡上卷第80頁),是被告未遵期履行任一期和解條件乙節,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積極努力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真誠悔悟之心。從上揭情狀,難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亦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審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原
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和解履行情形,遽為上開緩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