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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慶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為當下我有債務及資金需求,但我彰化銀行有欠錢無法信貸,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聯絡上對方,對方一開始說他是中租的人,還有傳中租的資訊給我,他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讓他去金管會幫我審核名下有沒有不合格的東西,後來到約定好要撥款那天,他以出車禍為由改期,隔兩天他都沒有出現,我才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去彰化銀行掛失再去報案,我自始自終均無犯罪的意圖,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可知悉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該犯罪所得經轉出、提領後並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且有工作經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經驗等語(簡上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且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述因幫助詐欺取財(下稱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上情應有深刻之認識,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前案係因友人鄭朝明欠錢所以才提供帳戶等語(簡上卷第129頁),更應深知欠缺金錢而交付帳戶罹於刑責之高度可能性,且前案係將帳戶交付予熟識之友人尚且遭判處罪刑,本案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毫無所悉未曾謀面之人,被告更可知交付帳戶之不法風險更高;其復於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7頁),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者之行徑相符;又其於偵訊中稱係因對方要協助查詢有無欠款等情狀,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78-79頁),然其既陳稱因銀行有欠款無法借款始轉而與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接洽貸款(簡上卷第71頁),被告實無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查詢欠款(信用)之必要,是被告顯出於他人利用其名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為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慶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慶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峰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隔一、二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峰銘」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許,佯裝買家以詐騙話術,誘使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8日14時9分 9萬9985元 113年10月18日14時31分 3萬198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潘慶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鼎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聲稱要幫我融資,他是中租的業務員,需要提款卡,說要幫我查是否有欠稅或罰單等,要去金管會幫我查,一開始沒有給密碼,只有寄卡片,後來隔一、二天,他又用LINE跟我聯絡,因為網頁正在維修中,他要從他那邊幫我登入云云。經查:

㈠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施○○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查詢用戶信用狀況之功能,借戶實無需於申辦貸款之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察覺有異後,有掛失帳戶並前往警局報案等詞,然被告報案之時,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再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