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子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廷瑜所管領之E-books行動電源1個(約值新臺幣9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店長張廷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黃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有身心障礙,且我已改過自新,現在經濟壓力很大,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貪圖不

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張廷瑜所管領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後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情事,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於113、114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15日、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14年5月7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認被告未能澈底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又被告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ICD診斷代碼F31.30)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1-8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反覆為竊盜犯行,況其於竊盜前案即有主張其身心障礙身分(簡卷第47頁),亦未見其進行積極治療,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而排除再犯之可能,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