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文翰經原審判處之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翰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執意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受損害,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惡性重大;另參酌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被害人人數達10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於犯後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再對罰金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如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雖未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上級審審酌原審之刑罰量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首就被告之犯行情狀而言,於本案中,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共導致10名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更達112萬5,000元,其行為所生法益損害程度並非輕微,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申辦「美國貸」(即利用外國難以向我國跨境追償債務之情狀,向美利堅合眾國人借款後,故意不予償還債務而獲取財物之手法),此等手法於實質上,亦屬向外國人詐取財物之手段,是被告於本案中,雖係受詐欺集團誘使而交付帳戶資料,惟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亦甚為可議,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行為動機均有相當之可責性,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06年間,因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為貪圖「貸款」利益而再犯本案,其品行狀況亦非良善,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全未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有何悔改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是其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亦難執為有利之考量因子,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縱使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接近於該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在被告有多項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且欠缺明確之有利量刑因子之評價基礎上,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犯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雖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述誘使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向外國人以不當手段取得「貸款利益」,其行為動機仍屬可議,且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達112萬5,000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情節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僅有提供單一帳戶資料,且其在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工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各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綜合上情,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其係因缺錢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任何反省自身過錯、彌補自身犯行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詐欺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3頁),品行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3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