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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A01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請求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對被告量處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於量刑

時既已充足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業如前述,即應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1因不滿遭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誠真牙醫診所看診之牙醫提起告訴,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持球棒1支前往該診所,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球棒砸毀該診所櫃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對當日看診之牙醫師A02大吼:「你們敢告我!我有重度憂鬱症」等語,並徒手打A021巴掌,再持球棒毆打A02之右手肘,進而再用腳踹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前開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月23日至12月28日醫師門診表、A02之執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2為誠真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此有12/23-12/28醫師門診表及A02之執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53頁),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查被告先持球棒砸毀診所櫃台,並向A02出言恐嚇,徒手打其1巴掌後,再用球棒毆打其右手肘,進而再用腳踹之,而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顯係基於不滿先前遭該診所醫師提告之同一糾紛,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恫嚇A02,使其心生畏懼,更對其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A02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存款、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需扶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