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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佩容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1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A17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14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各編號所對應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57頁),被告A17並未上訴,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將115年度偵字第201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經核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3、259、27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間接被害人1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與「無憂秒E貸」、「李漁陽經理」、「陳建斌專員」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簡上卷第258至25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高達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間接被害人達14人,且被告犯後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且本案上訴後有新移送併辦。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除間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間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當。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14(即附表三)所示之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責任,且其等均當場具狀陳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以其等之調解筆錄為負擔之緩刑,以勵自新,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39至162、169至172、189至192、247至249、281至283、313至3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

3、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會社會秩序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予以考量,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間接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附表三所示之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賠償責任,且其等均陳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以履行其等之調解筆錄為負擔之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或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造成14名間接被害人受詐欺暨其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77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一)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已陸續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責任,且其等均陳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以履行其等之調解筆錄為負擔之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誠意,且獲得部分間接被害人之原諒。至被告未與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至

7、11至13所示間接被害人成立調解,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時到場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

113、135至136頁),是此部分無法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與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其等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權益。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113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A02 113年11月18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3 A03 113年11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33分許 4萬4,532元 4 A04 113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2萬3,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 3萬3,000元 5 A05 113年11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6 A06 113年11月22日09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富邦帳戶 7 A07 113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 6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8 A08 113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9 A09 113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2,500元 富邦帳戶 10 A10 113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13萬元 富邦帳戶 11 A11 113年11月15日22時2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2 A12 113年11月22日09時47分許 5萬5,000元 富邦帳戶 13 A13 113年11月19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4 A16 113年11月18日8時51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附表三:

編號 間接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參考依據 1 A02 被告願給付間接被害人A02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間接被害人A02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5,000元,於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㈡餘款1萬元,自115年2月28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2 A08 被告願給付間接被害人A08壹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間接被害人A08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5,000元,於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㈡餘款1萬元,自115年2月28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 3 A09 被告願給付間接被害人A09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間接被害人A09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5,000元,於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㈡餘款3萬5,0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 4 A10 被告願給付間接被害人A10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間接被害人A10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5,000元,於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㈡餘款3萬5,0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 5 A16 被告願給付間接被害人A16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間接被害人A16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5,000元,於115年5月8日以前給付。㈡其中5,000元,於115年5月31日以前給付。㈢餘款5,000元,於11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㈣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