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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語桐(原名張羽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語桐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資料,並附註「劈腿狗」等文字,以此侮辱告訴人,並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侮辱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已依告訴人要求公開道歉,本件並非反覆實施或重大案件,且其為初犯,亦非出於營利目的及組織性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並非反覆實施或重大案件,且被告為初犯,亦非出於營利目的及組織性犯罪等節,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未為強度更高、罪刑更重之犯罪,而其縱有公開道歉之舉,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所提出之就醫紀錄,究非使其本件犯行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施以相應刑罰而為充分評價,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