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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瑞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兒童繪本1本,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店員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3-258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97頁)、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59-265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繪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歐士盟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320元之兒童繪本1本,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警卷第7-8頁)、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惟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及監

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行為時,超商門市係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倘若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自應先至櫃台結帳付款後,再將繪本攜出超商。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結帳逕將繪本攜出超商,騎乘機車離去,憑此足信其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簡上卷第97-121頁)在卷可稽。⒊觀諸前開精神鑑定書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所載,被告前於88

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簡上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且該次鑑定係於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當時被告表示知道因為竊盜罪來院鑑定,鑑定過程可配合應答且切題回應,然言談多係妄想,並稱馬英九想掌控我,他是巨蟹座等語(簡上卷第101-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會談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113年6月1日之間隔尚非久遠,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且其於上訴狀仍聲稱:馬英九屬虎,巨蟹座等語(簡上卷第9-10頁),與上開鑑定會談時之妄想狀況相同,顯見其精神疾病並無顯著變化,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⒋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科紀錄等資料,並透過會談觀察、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近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235-258頁)。

綜上,依被告反覆行竊之行為模式、本案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顯著減低,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當,從而,原審既有上開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另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5-258頁)所示之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

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被告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以協助被告接受完整精神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固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21頁)。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等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各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下稱前案),且執行機關迄今尚未執行前案監護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可查(簡上卷第

95、123-139、165-173頁)。又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本院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各1年,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本案尚無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兒童繪本1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參被告上訴狀,詳簡上卷第7-11頁),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