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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莊0(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99、101至10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數罪併罰,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對被告就毀棄損壞罪量處拘役1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被告之上訴理由僅空泛指稱量刑過重,卻未提出任何認為量刑過重之理由,抑或是量刑因子變動之因素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0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0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導致該垃圾桶外表刮損,喪失外型美觀效用」,第7至8行補充為「以手機連接上網,並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網頁公開發布貼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莊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莊0瑋向環保公司租用之垃圾桶,致其表面有刮痕,使外觀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之改變,此有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是已影響該垃圾桶之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考,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承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相同,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垃圾桶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發布公開之恐嚇貼文之手機,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俱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號被 告 莊0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0係莊0瑋之胞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0因與莊0瑋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莊0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前,衝撞莊0瑋向環保公司租用之垃圾桶,導致該垃圾桶外表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莊0瑋。莊0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網頁公開發布貼文,對莊0瑋恫稱:「你家垃圾桶我撞的,你再來亂下次就是鐵捲門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莊0瑋,使莊0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0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0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垃圾桶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沒有收到保護令,直到我上次去告訴人住處附近,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察將保護令交給我,我才知道等語。經查:員警於113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戶籍地執行保護令時,因被告已搬離戶籍地,電話無人接聽,故張貼送達通知書,嗣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另案遭逮捕時,員警當場交付保護令予被告親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直至113年10月25日始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為本案之犯行時,尚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