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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就被告陳家被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審判期日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4月23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7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司琬菁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上訴意旨誤載為「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未回復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認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8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後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然原審已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前揭分期給付之條件達成調解後,未依約給付任何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等情,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是原審所量處刑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