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潘秋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經告訴人陳國榮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犯行乖張,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之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因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起口角爭執,率爾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眼鏡、手錶部分錶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眼鏡及手錶錶面毀損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