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秀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在卷(簡上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娟提供金融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煒哲賠償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難謂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再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10人、本案受騙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詩芸、王至倫、黃煒哲、劉育秀、黃怡瑄、邱正揚、陳宥銘達成調解等情,經綜合考量各量刑因子後,本院認以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已足(詳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詩芸、王至倫、黃煒哲、劉育秀、黃怡瑄、邱正揚、陳宥銘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後均未回覆有無意願調解,亦未出席調解期日,非被告無意和解所致,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03至104、197至209、223至225頁),且告訴人陳詩芸、王至倫、黃煒哲、黃怡瑄、陳宥銘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犯罪之違法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緩刑條件 1 魏秀娟應給付陳詩芸1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詩芸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魏秀娟應給付王至倫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至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以外,另再給付2,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3 魏秀娟應給付黃煒哲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煒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以外,另再給付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4 魏秀娟應給付黃怡瑄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怡瑄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1萬8,000元,自1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元。 ㈡餘款8萬2,000元,自1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6,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以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以外,另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5 魏秀娟應給付邱正揚1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正揚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以外,另再給付7,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6 魏秀娟應給付陳宥銘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宥銘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以外,另再給付1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7 魏秀娟應給付劉育秀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育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再給付違約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