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宜舫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宜舫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亦無庸贅加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至多僅得減至3月,然原判決對被告僅論處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月」。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判處低於「3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低於被告適用減刑規定後最低可量處之刑度,其量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31頁),然其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02-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