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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蘇國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僅就量

刑上訴(見簡上卷第99頁),固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惟被告上訴後,其已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金平分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詳後述),此部分不僅係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也與原審認定應沒收、追徵之範圍相關,故本判決若就此部分僅於科刑時考量,而就沒收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時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認定,顯然會導致判決矛盾,並對被告不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沒收部分與量刑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審判期日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5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雖被告嗣於115年5月25日致電本院陳稱:我記錯開庭時間,以為是115年5月25日上午開庭等語,此有本院115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5頁),惟經核該理由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將本案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頁、第87至88頁),是本案存在新的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對被害人賠償1,000元,則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欠洽,是原審判決就沒收及追徵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給付1,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另酌以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等節,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19至1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在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涉及被告身心狀況之隱私事項,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簡上卷第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被害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2頁),堪認本案犯行並非初犯,顯非被告一時失慮而違犯之偶發事件。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為1,014元,此據被害人之員工鄭丞弘於警詢時所陳明(見警卷第14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簡上卷第87頁),雙方於調解成立時明確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被害人亦確認與被告間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生債權,除已依約支付之調解金額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得再對被告另行求償。從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是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則被害人既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無從再對被告另行求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支付調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宸間美味關廟Q拉麵1包 2 台南關廟刀削麵1包 3 台糖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 4 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 5 鳳尾蝦仁1盒 6 玉米筍1盒 7 糯玉米1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