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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岱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5、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2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上訴理由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責過重,被告已於原審自白認罪,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及學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受託索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以潑漆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事項。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並對被告主張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及學識程度等事項予以考量,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且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未有在監在押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