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嘉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嘉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111至1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林怡鑫、劉柏雍及被
害人王凱薇(下稱被害人3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之人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致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14,985元至99,970元不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害人3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可參(簡上卷第131頁)。再被告固於民國115年6月9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簡上卷第12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