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琪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述撤銷部分,未扣案之A28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28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55、257、349、333、3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3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據以審查刑度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判決本文詳如附件1,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詳如附件2)。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宜量處較重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另原審未就尚圈存在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內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及宣告沒收圈存於陽信帳戶內之洗錢財物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2附表一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此外,被告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2附表二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一)被告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2附表一所犯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2附表二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2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2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2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上述規定減輕被告各次犯罪之處斷刑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進而受指示轉匯附件附表二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而與『彭金隆』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5個、被害人數為25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附件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2附表二部分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就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2附表一部分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離婚、有未成年小孩、需支付扶養費、現與父親、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附件1本院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於量處2罪之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明顯失之輕重或逾越法定範圍,與被告2次犯行之整體行為責任尚屬相當,檢察官所主張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被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狀,於原審量刑時均已有審酌,自難僅因檢察官所指之對被告不利之片面量刑因子,即認原審刑度有何不當之可言。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A16、A18、A25於原審提起而後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均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屆至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簡上卷第337至342頁),是被告雖已與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對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賠償而對其犯行所生損害有何實際之彌補,縱予以審酌上開成立調解乙情,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允當,併予說明。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附件2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4及附件2附表二所示匯款不予宣告沒收,以及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經核並無違誤,然附件2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部分,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銀行及時圈存於陽信帳戶內,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144頁),又該等款項尚未發還告訴人A16,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認定附件2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部分應由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A16,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不當(詳後述2.⑴及⑵),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就圈存於陽信帳戶之款項宣告沒收而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洗錢財物沒收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

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10條第1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若於警示期限屆滿前未經通報延長,銀行即得解除有關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退還匯款等限制措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經銀行依法圈存於警示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被害人向銀行申請發還者,帳戶所有者仍可能於警示帳戶解除後取得該款項之支配權,為免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自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之必要。

⑶查附件2附表一編號1至24及附件2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

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與上開4帳戶統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財物,除附件2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尚圈存於陽信帳戶外,其餘款項(即附件2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4及附件2附表二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0頁),而附件2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洗錢財物既留存於陽信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即附件2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4及附件2附表二部分)既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3.犯罪所得沒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及二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件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28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28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2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2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部分,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部分,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部分: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銀、一銀、臺企銀、陽信及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部分:

⑴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予「彭金隆」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A25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彭金隆」指示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資訊,進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A16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10萬元部分未及轉匯或提領,公訴意旨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4、8、11、13、15、21部分詐騙之人雖

陸續向告訴人A01、A04、A08、A11、A13、A15、A21實行詐術,致渠等有多次匯款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轉匯附件附表二告訴人A25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彭金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土銀

、一銀、臺企銀、陽信及中信等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部分,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進而受指示轉匯附件附表二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而與「彭金隆」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5個、被害人數為25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部分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部分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離婚、有未成年小孩、需支付扶養費、現與父親、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二 A2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 告 A28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8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A28於交付上開5帳戶且得悉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之情形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A28對於該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另於「彭金隆」及其同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A25,致A25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依「彭金隆」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及同日17時7分許,接續以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共3次至「彭金隆」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25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5、A23、A2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上開5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⑵其有依「彭金隆」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接續以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共3次至「彭金隆」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5、A23、A24及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A01等25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一、二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 4 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害人A25遭詐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接續以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共3次至「彭金隆」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曉曉」、「彭金隆」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彭金隆」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樣態各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士英」、「黃雅婷」向A01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聯巨」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5日09時08分 ⑵113年7月15 日09時0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截圖。 ⑷聯巨契約書截圖。 ⑸詐騙網站截圖。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明彰」、「國立中正-薛立言」向A02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聯巨」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1時5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截圖。 ⑹FACEBOOK詐騙訊息截圖。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蘭(Mia)」向A03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聯巨」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09時38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雅慧」、「劉博仁」、「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向A04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聯巨」、「格林證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2日09時43分 ⑵113年7月12日09時43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截圖。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何淑雅」、「聯巨」向A05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聯巨」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5時22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⑸轉帳憑證。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恬」向A06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賓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09時37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程潔雯」、「林大」向A07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09時25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程潔雯」、「嘉實客服代表」向A08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0 日10時07分 ⑵113年7月17 日08時5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截圖。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截圖。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程潔雯」、「嘉實客服代表」向A09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5時05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截圖。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⑸詐騙網站截圖。 10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暱稱「吳怡恩Even」、「嘉實客服」向A10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02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1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婉玲」、「嘉實客服」向A11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7 日10時21分 ⑵113年7月17 日10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內容截圖。 ⑹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 12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85克」、「吳怡恩」、「嘉實客服」向A12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09時24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交易明細表。 13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怡恩Even」、「嘉實客服NO.006」向A13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1 日10時02分 ⑵113年7月19 日08時44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⑸轉帳憑證。 14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A14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09時35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婉玲」向A15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嘉實優選」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8 日09時05分 ⑵113年7月18 日09時0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交易明細表。 16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澤」向A16佯稱:依指示下載APP「MEXC」並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15時04分 10萬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17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鳳祥官方」向A17佯稱:欲借款繳納違約金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01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18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rank」、LINE暱稱「陈邵杰」向A18佯稱:依指示於網站「Parrot」申辦會員並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內容、對話截圖。 ⑹INSTAGRAM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主頁截圖。 19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向A19佯稱:依指示下載APP「Progmat」並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40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詐騙網站對話紀錄。 20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暱稱「陳思萍」向A20佯稱:欲借款償還銀行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15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1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志輝」向A21佯稱:欲幫被害人償還債務,惟需先繳交保險金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2 日12時43分 ⑵113年7月12 日14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憑證。 ⑸通聯記錄。 ⑹交易明細表。 22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欣茹」、「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蘇靖雯」、「陳語婷」向A22佯稱:透過購買商品後賣出即可賺取價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匯款明細。 ⑸香港利豐集團合約書 23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婷」、「張瑞鵬」與A23聊天,並以甜言蜜語方式請被害人提供郵局提款卡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⑸被害人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翻拍。 24 A2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A24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3時40分 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⑴被害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LINE對話紀錄。 ⑷匯款明細。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平台客服及暱稱「魯佳妮」向A25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宇智」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2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