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 月6 日113 年度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謝宜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及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3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症狀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且伊已與被害人陳元榕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暨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1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一、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約113 年
3 月間,出現幻聽、想法多、計畫多、活動多、睡眠需求減少等躁症症狀,本案案發後,因企圖拿扳手攻擊前配偶而送醫,113 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現實感改善、情緒穩定、願意穩定服用藥物,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發病病程符合臨床經驗及研究結果。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已無規則服藥,出現躁症症狀及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案發當時,有聽幻覺影響,聲音說什麼東西都可以拿,被告表示自己是警察、出示先前由網路下載列印的警員服務證明,表示取錢之後再來付款,返家後繼續受症狀影響,忙碌其他事情,被告縱使於案發當時受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躁症症狀明顯合併幻覺妄想,仍有回應要領錢、會還錢、提供證件企圖取信於他人,被告現實判斷力有缺損,但行為未完全混亂到無法控制,可推估其在本案行為時,受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4 年9 月8 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043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104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生產、發展、學校、職業、家族、精神科疾病、內外科病史、犯罪、物質使用史、案發前後之生活狀況)、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修訂版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第二版、愛荷華賭局作業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㈢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持之警察服務證,上明顯載有「樣本」二
字,且未貼有任何照片,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479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衡情,常人倘欲使用假證件取信他人,應會將「樣本」二字去除,並貼上證件照,然被告僅單持自網路列印之樣張,未為任何加工即對被害人行使,其行為已與一般常人有別。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0日之113 年4 月28日,即因企圖拿扳手攻擊前配偶而送醫住院治療至同年6 月20日等情,有被告之凱旋醫院113 年6 月20日凱診(乙)字第2669-2號診斷書、上揭精神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卷第35頁),而依據躁鬱症臨床研究結果,躁症發作平均持續約3.5 個月,此有上揭精神鑑定書之說明足參(見簡上卷第102 頁),則依被告之病程整體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因受其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相吻合。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症狀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量刑過重,及主張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而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所詐得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就未返還之財物部分則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生活花費由前配偶支應,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上揭診斷書、簡上卷第131 頁、第133 頁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見簡上卷第117 至118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精神疾病所影響而觸法,又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前配偶、幼子同住,為全職家庭主婦,心衛中心社工約每3 個定期訪視1 次,目前在前配偶陪伴下規律回診與穩定服藥,妄想明顯減少,病況穩定,認知功能有明顯進步等情,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簡上卷第132 頁),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其更需要的是穩定的醫療系統,以治療其病情,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恐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參以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等因素,非但難以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反有可能使其目前經治療已有改善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到時社會恐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亦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倘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上揭調解筆錄),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為使被告持續規律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而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及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必要為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能依指示完成上開精神及心理治療。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無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部分: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認知功能、家庭功能與親職功能尚能維持,被告前配偶在公權力協助下可協助被告服藥、就醫,儘管被告目前在其前配偶陪伴下規則回診與穩定服藥,妄想明顯減少,病況穩定,且認知功能也有明顯進步,但考量被告前配偶在被告發病時無能力約束被告規則服藥,若無公權力介入或外在監督,被告仍可能再度惡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風險,因此強化外部支持系統是不可或缺的一環,建議施予門診型式監護處分至少3 年,以維持治療動機,建立病識感、服藥規律性及減少發病,並建議安排至少
1 年的心理治療等語,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其每2 個月至凱旋醫院回診,均有規律用藥,不會忘記吃藥等語(見簡上卷第132 頁),是被告目前已有病識感,對於持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能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堪認被告尚無對社會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性,則依目前卷內事證,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衡以上揭鑑定書提及被告認知功能、家庭功能與親職功能尚能維持,被告前配偶在公權力協助下可協助被告服藥、就醫,已如前述,可以期待被告前配偶在公權力協助下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以前揭緩刑所附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及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足,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SKECHERS球鞋1 雙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被害人5,840 元,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本案若再就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KECHERS球鞋1 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3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