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憲信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就其所涉另案偵查過程,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承諾會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鴿舍,惟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全數鴿舍,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搭建鴿舍參與賽鴿,獲取龐大獎金利益,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業已將鴿舍移除,有現場移除照片及移除後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可,惟尚未與本案土地共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至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03年間橋頭地檢署另案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案件審理時向檢察官承諾將會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鴿舍,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拆除完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經檢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涉上開另案,係經橋頭地檢署以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竊佔土地範圍、使用土地方法、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節,均已審酌如上,核無違誤。至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尚有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狗籠等物尚未移除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方法,係於其上搭載鴿舍2個乙情,則告訴人所稱其餘置放物品,非在本件判決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已考量一切本案量刑因子,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再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搭建鴿舍參與賽鴿,獲取龐大獎金利益,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發時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地周圍均係樹林及種植若干農作物,除被告搭建之鐵皮號地上物外,別無其他住宅及任何商業活動(偵卷第35-4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市區,而係位處市郊,往來人煙稀少之處,是原審判決審酌: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所佔用土地附近均為樹林等節,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於113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至11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於11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31日開始,計算至113年4月20日即鴿舍拆除日為止。另依被告所陳本案所搭建之鴿舍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共計新臺幣1,059元【計算式:36㎡×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 1又276/365年+36㎡× 申報地價320元× 年息5%×110/365年=1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乃參照前開土地法明文規定,斟酌本案土地所在位置、被告占用之面積、時間予以計算,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獲取龐大獎金利益,應以此據為計算犯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所實施之竊佔土地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僅限於未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承上所述可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上訴意旨認為尚應以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事後獲取賽鴿獎金利益部分,並非犯罪所得,況上訴人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期間,究竟藉此獲得具體賽鴿獎金利益數額為何,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詞,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