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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裕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安賜與陳政裕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政裕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安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安賜,致陳安賜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政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與陳安賜發生衝突拉扯,陳安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防衛,如果我要動手的話,陳安賜不會只受這樣的傷,而且我沒有拿藤製木椅、鐵劍攻擊陳安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賜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光雄長安醫院115年2月3日岡光雄醫字第1150202號函及陳安賜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安賜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我跟被告發生衝突

,我們開始互相咆嘯、推擠、徒手互毆等語(警卷第3頁);併參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115年2月3日岡光雄醫字第1150202號函及陳安賜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6張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單純受攻擊因而採取防衛行為,主動攻擊之告訴人應不致成傷,告訴人縱可能因被告抵抗而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明顯紅腫、有脫皮痕跡,此有急診驗傷照片為憑(簡上卷第113-11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受到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且告訴人之傷勢廣泛落在其上半身各處,非僅1、2處零星傷勢,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受到他人主動攻擊之情較為吻合,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係與其互毆一節為真,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思而發動攻擊,已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被動之防衛行為,實難憑採。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以藤製木椅及鐵劍攻擊告訴人,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稱:我們先是徒手互毆,被告拿藤製木椅要打我,但打到自己的頭,後來他又拿鐵劍,但因為我有閃避,所以沒攻擊到我等語(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以藤製木椅及鐵劍攻擊所致,已非無疑;併參告訴人雖有提出被告手持藤製木椅、鐵劍之照片,然照片中被告僅有查看藤製木椅或持鐵劍撥打電話之動作,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是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推論被告已有持藤製木椅、鐵劍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香到庭作證,為證明本案係告訴

人先引起等情,然被告既陳稱證人陳美香未看到本案發生過程等語(簡上卷第96頁),證人陳美香自無從證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單純防禦、或係與告訴人互毆所致,且紛爭係由誰先引起與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之父,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徒手為傷害行為,而未持兇器致告訴人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手段、過程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所違誤,復以此所為之科刑審酌亦有未洽,且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以徒手與告訴人互毆等犯罪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