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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裕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5年8月10日刑事抗告狀暨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三、抗告人陳政裕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惟因主文有顯係贅載之情,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前開更正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至於前開更正裁定正本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變更「不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抗告狀暨附件、刑事陳報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