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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昭雅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昭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53、20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罰金刑,且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質言之,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即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佐(簡上卷第135-152、195-197頁),且本案竊得現金2,361元,並非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從而,本院全盤考量一切犯罪情狀,認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界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事實,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128頁)。

⒉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薛秋玲成立無條件和

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同意予以減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55-156頁)。

⒊上開事實,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所宣告之刑即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無條件和解,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25頁),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事理之判斷能力顯低於同年齡之人,有上述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查。復衡以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業如上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螺絲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