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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10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家豪與許勝裕之妹許琦梅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許勝裕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裕,致許勝裕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許勝裕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亦應負部分責任,及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多次具狀表示悔意,且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46萬元,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均經原審量刑考量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