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瑶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誠意,惟告訴人丙○○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公益團體之賠償條件,與車輛左側後照鏡毀損修繕費用600元不符比例,然準備程序後被告已經有在服務的教會捐款1萬元,已經達成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條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左側後照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履行告訴人提出捐款1萬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抵稅收據(簡上卷第23頁、第6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告訴人處理消費爭議時態度不佳(他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遂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簡上卷第69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上訴本院後,業履行告訴人前述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6萬元左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起稱:被告既已履行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如法院認宣告緩刑為適當時,請附帶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參酌被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提供捐款收據已達到告訴人對我提出的不合理條件,法治教育部分我不能接受,對於緩刑沒有想法,我上訴也沒有要主張緩刑,請法院自行斟酌,如果對方要接受和解,就不要有這些附帶條件等語(簡上卷第63頁),足見被告明確表達上訴意旨並未請求宣告緩刑,且拒絕附條件緩刑宣告,益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然終未能徹底省思自身過錯,未慮及告訴人除600元之修復費用財產損害外(偵卷第15頁),更同時受有修繕後照鏡之時間、勞力損失,及該車因後照鏡損壞而暫時不便駕駛外出或勉強上路所造成之不便,反認告訴人要求和解條件不合理,依職權審酌後認前述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618-XP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丙○○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偵查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樺碩廣告行」,向老闆丙○○訂製反光貼紙3組,約定價金新臺幣500元,於翌(3)日15時許,乙○○前去取貨,因認規格不符而發生爭執,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店面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鏡面碎裂及鏡框、支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