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鈞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鈞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鈞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130、13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以在臉書張貼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文字之方式,揭露告訴人特徵等個人資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歷經3次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併考量其自陳為了提醒其他車友注意告訴人言行舉止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及被告網路銀行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41、143、
153、155至156頁),然審酌被告係迄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和解,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被告既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73至174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36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