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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育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信(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83、89、9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請求二審法院能從輕量刑或改判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1頁),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後,兩造雙方有和解的意願,但第一審來不及審酌,盼法院能再讓兩造和解,請求二審法院能從輕量刑或改判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認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接近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被害人張吳秀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參與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39頁)可參,而被告坦承犯行、竊得部分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且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育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入張吳秀玉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張吳秀玉住處大門未上鎖」及補充證據「被告邱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邱育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育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張吳秀玉住處時,見侵入張吳秀玉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張吳秀玉住處屋內,徒手竊取張吳秀玉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吳秀玉發現其上開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張吳秀玉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邱育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