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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平元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26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平元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呂世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下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鑰匙,並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為憑(見偵卷第107-165、173-1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23-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前開前案紀錄均不予爭執,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二、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同,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直至113年11月24日方經釋放出監,然其於經釋放後,僅相隔1月有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案,並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本院依據原審所載之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處斷刑後,經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其量刑應無不當之可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圖便利方短暫騎乘本案機車,且被告於事後亦已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屬輕微,且被告之獄友所犯之竊盜案件,亦多僅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是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行動機、於犯後已返還機車予告訴人等情節,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處斷刑區間中,最低度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係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財物,且機車係為重要之交通工具,是機車遭竊取後,除財產損害外,更會衍生告訴人日常出行之不便,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縱使不予評價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相當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考量被告屢為相類犯行之素行情狀,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二)被告雖主張其獄友所犯之竊盜案件,多僅經法院量處拘役刑等語,然量刑係法院基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逐一審酌案件內之犯行與行為人情狀後,對被告之個別行為責任所為之整體裁量結果,是每件個案之量刑,均會反映個別案件之相關特殊情狀,而不得僅因案件之罪名相同,即可當然具有類比性,被告僅泛言其獄友之竊盜案件獲致拘役刑之宣告,而未具體論及其獄友之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內涵、其獄友與其之人格評價有何相似或可得類比之處,故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所陳,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前開審酌之結果,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