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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瀧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上訴

(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12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葉瀧鈞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期日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1月2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至135頁),堪認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謝長育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拒絕與告訴人協商道歉而未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認其任意

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

毀損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與危害,且被告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是原審所量處刑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