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澤寰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廚房內,見FAJARDO JENNYCA BASBAS(中文名:A02)所有之EEC付費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得手後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查被告A04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於警詢中之回答均係警察以竊盜案件設定來詢問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疲累之情形,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簡上卷第53至55、124頁),然觀之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陳述連貫,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詢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立即且明確回覆,並主動補充、解釋相關案情,足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確有仔細聆聽警察所詢問之問題,並閱覽、關心眼前螢幕正在紀錄之筆錄,確認所記載筆錄內容正確無誤(簡上卷第118至12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並非因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甚明,具有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本件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均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聖雲街租屋處1樓廚房拿取紙箱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紙箱,我是拿我自己的紙箱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所拿取之紙箱是自己放在1樓廚房的,監視器影像截圖無法證明被告所拿取之紙箱就是告訴人的EEC付費紙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租屋處1樓廚房拿取1個紙箱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6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紙箱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拿取之紙箱確為告訴人所有之EEC付費紙箱: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3年7月1日發現我放在租屋處廚房地上的紙箱不見了,我的紙箱上有寫我菲律賓的住址,紙箱價值1,000元,因為我要寄東西回菲律賓才將紙箱先放在廚房等語(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紙箱是EEC紙箱,我花了1000元買紙箱,紙箱是含運費,紅色膠帶是當初我在菲律賓商店買箱子時,店家提供給我帶回家自己封起來的,紅色膠帶上也有EEC白色字樣,我的紙箱上也有EEC白色跟紅色的字樣,我的紙箱上下封起來後是屬於比較寬的類型,我有在紙箱上寫我妹妹的手機號碼及地址,紙箱底部四周我都有先封好紅色膠帶後才放在1樓廚房,那個地方空間很大,也有其他人放紙箱,但只有我是用紅色膠帶封起來,其他人都是平放,且除了我的之外,沒有其他EEC紙箱,我不確定我是5月還6月份放紙箱的,但我是7月1日發現不見的,我買紙箱是要寄回去菲律賓給家人,我放在廚房後隨時都會去檢查,我發現不見後我有透過朋友去看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拿走我的紙箱。當初我買完紙箱,在紙箱上寫完資料、還沒封起來前有拍照,我手機內還有照片,我當初有傳給我的朋友,我之所以可以從監視器畫面認出被告拿的就是我的紙箱,是因為只有他拿的紙箱大小跟我的一樣,且我有看到被告拿的紙箱上有紅色EEC膠帶,而且膠帶貼的方法跟我一樣等語(簡上卷第163至17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前有將其所購買之EEC付費紙箱放置於租屋處公共空間之一樓廚房內,且告訴人有以EEC紅色膠帶封住箱子底部,並在該箱子上註明寄件資料以供辨別,與本院勘驗被告拿取紙箱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持一個已經封底的紙箱,由樓下走樓梯往上,該紙箱係用紅底白字之膠帶黏貼封底,膠帶黏貼方式為整個紙箱之底部皆貼滿膠帶,紙箱上方並未闔起,被告手持紙箱其中一個上蓋,該上蓋略為彎折,可以看出該紙箱闔起之比例為寬邊的長度較紙箱的高度為長,紙箱其中一面上面有紅色的印刷痕跡等關於紙箱尺寸、外觀特徵之細節相符(簡上卷第179至180頁),足已補強告訴人證述被告所竊取之紙箱為其放置於租屋處一樓廚房內之EEC付費紙箱等事實。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所拿取之紙箱為其所有之MOM
O、燈具紙箱,並非告訴人所有之EEC付費紙箱等語,然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紙箱照片,其中一個紙箱側面印有購物平台MOMO商標及字樣(簡上卷第65頁),另一個紙箱側面則係空白無商標及字樣(簡上卷第67頁),均明顯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所拿取之紙箱外觀上底部貼有紅色膠帶,且側面印有紅色印刷之特徵不符,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辨詞實屬無據,洵難憑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紙箱僅有1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竊取之紙箱數量為2個,已有瑕疵,又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詳下述,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且被告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自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上訴後否認竊盜,並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紙箱照片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貪圖一時之便而行竊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之EEC付費紙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