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蘇柏銓與林資瑋因故生隙,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30分許,於雙方通話之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資瑋恫稱:「我就不相信我弄不死你啦,操!」等語,使林資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一)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應依數罪視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柏銓與告訴人林資瑋間有所糾紛,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針對被告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曾於電話通話過程中,對其恫稱:「我會給你跟你的合夥人好看、我會弄到你的公司、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乙事,提出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等情,固有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至14頁)。惟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甲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已相隔約1月,二者間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前開所為言論分別係被告於不同通話過程中所為,內容不同、針對之對象亦非完全重疊,顯見被告係在不同之時空背景下,分別起意對告訴人為各該言論,其各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各別之犯罪事實,且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無所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檢察官依其職權為個案認定,針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復針對本案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我的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雙方自113年5、6月間起,因租約、契約違約金等情事有所糾紛而屢生爭執,被告於113年9月2日15時30分許,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稱:「我就不相信我弄不死你啦,操!」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三)查被告所為「我就不相信我弄不死你啦,操!」之言論,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當屬對其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已足以聽聞之人心生恐懼。酌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覺得那句話是被告要在人身上弄死我,我聽到會感到害怕,被告是法律人士,又有政商背景,我認為他可能會對我的公司和伙伴造成傷害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且於事業上有所往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交情非淺,且原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出於自保或蒐證之目的,常人並不會對熟識者之對話加以錄音。是以,以告訴人錄下其等通話過程之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此前之言行,確已使告訴人產生防備心理,致使其為防範可能的不利情形,方為此等錄音保全證據之舉措,由此更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言論心生畏懼無訛。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氣頭上是要公布她工作上未依約完工之事,要讓她在業界名聲不好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意而為前開言論,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自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固然主張其與告訴人過往感情融洽,其對告訴人之事業多有照顧、支持,係因雙方間有契約糾紛,其一時氣憤始為本案言論等情,惟所謂恐嚇,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舉動、言論,即足構成,並不論其動機為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陳前情並無足阻卻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恐嚇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自案發前數月之113年5、6月間,即已屢生衝突,堪任其等關係已非如以往,自無僅以其等過往之關係,反推被告所為言論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前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即不應再針對同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本案犯行並不構成恐嚇,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本案與甲案之犯行各具獨立性,應屬各別之犯罪事實,業據說明如前,是本案與甲案並無事實上同一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針對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針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2、又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主張其本案所為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3、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難以採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