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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士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實質作為,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頭皮灼傷、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深一度燒燙傷(面積約10×10公分)等頭皮受傷部位,迄今仍未長出頭髮,此情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及睡不安穩,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1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訴人表明欲外出用餐,未明確告知可能所生風險並積極阻止客人外出,亦未提供適切之染髮防護措施,即任由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即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仍外出用餐之舉,然被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人堅持己見時,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裁量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命令提供勞務,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告既然接受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外出行為有可能造成頭皮受傷之結果,並有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約履行期間保護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妥協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之要求,並將告訴人堅持外出用餐之行為,評價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有一、二度燒灼,經癒合後仍呈現禿髮狀態,告訴人表示其因而須長期擦藥、開刀整修頭皮、進行植皮手術,堪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深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為髮型師,有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以被告有違其專

業職責且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簡上卷第94頁),然而,原審業已考量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且以被告具有染燙髮專業知識及經驗,卻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確屬深鉅等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前開意見所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所變動,則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