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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唯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唯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收到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其母親有於同年7月初提書狀上訴,嗣被告未收到上訴回文而另於同年7月23日提書狀上訴,在此期間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請求法院找尋被告與其母親寄送之上訴狀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居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故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7月18日(星期五)屆滿,不因被告嗣逾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影響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縱本院於前揭上訴期間之114年7月4日又囑託嘉義看守所送達本案判決,亦無重行計算上訴期間之問題,是被告遲至114年7月23日始提起上訴,上訴應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規定綦詳。另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於114年9月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

雄看守所)送達被告本人親收,應於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迄至同年月15日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而被告係於114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1頁、簡抗卷第7頁),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本案判決

有罪在案,本案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居所,並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7頁),則該判決正本既已送達於被告本人,於114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且當日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抗卷第30至44頁),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並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被告居所在高雄市前鎮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在途期間2日,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14年7月1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15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被告雖稱其因另案在押於嘉義看守所而再行具狀上訴等語,惟本案判決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114年6月27日因另案在押,而認本案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有何違法之處,或主張因本院重新送達本案判決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五、至被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26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其母親有提上訴狀至本院等語。然查被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存卷可參(見簡卷第119頁),應無法定代理人,故其母親自非得為其合法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又經本院向本案判決承辦股查詢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前是否曾收受被告母親所提出之上訴狀,該股回覆表示依系統查詢該案上訴抗告收文資料顯示僅有收受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提出之前揭上訴狀、以及其於同年9月12日提出之本件抗告狀(見簡抗卷第7頁),而未收到被告母親出具之上訴狀等情,有114年10月30日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簡抗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