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珮瑄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陳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嗣經原審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其無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詐欺集團使用,致上訴人遭騙而轉帳9萬9,980元至前述帳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係為截賭行為人主觀上缺乏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所設,被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幫助犯,是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致陷於錯誤,遂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非上述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因案件未經實體審理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及利益,是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審諸被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係處罰其期約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非以被上訴人幫助或參與詐欺上訴人,及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上訴人並非上述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就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然經上訴人聲明倘前揭刑事案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旨,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據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後為審理。原審未見及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非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4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