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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尹詩 (年籍詳卷)被上訴人即即 被 告 廖銘宏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廖銘宏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復經原審判處其犯前開之罪,惟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是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因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復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70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外,被上訴人於民法上亦可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為由,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